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晋中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23
【字 号】市政办发[2008]48号
【施行日期】2008.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