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0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09.29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民政府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