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业大学文件
南工校人[2007]39号
关于印发《南京工业大学
编制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校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印发《南京工业大学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南京工业大学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附件二:使用编制外劳动用工人员工作流程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南京工业大学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一:
南京工业大学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编制外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利于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文所指的编制外劳动用工人员(下简称外用工),系校内各单位聘用的非学校正式在编制人员。主要承担学校临时性或工勤岗位的工作,签订使用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应予终止合同的人员。
第三条对校内优先安排待岗教职工竞聘上岗后,仍缺编的非教学、科研、管理岗位,经学校批准后方可使用外用工。对外用工的管理本着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外用工人员,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通过劳务(人才)派遣机构派遣。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技术岗位,所聘用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第五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效用的协议。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对事业单位聘用编制外劳动用工相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编制外劳动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
第六条人事处是学校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对全校编制外劳动用工的宏观管理。各用人单位负责对编制外劳动用工的具体管理。资产经营公司及校内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等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自行制定管理规定,所聘人员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人事处工作职责
(一)宣传、解释有关国家劳动政策、法规,并协助调解劳动纠纷。
(二)建立健全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三)负责人事处分管经费列支的编制外劳动用工计划审批、人员录用审批、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签订、工资待遇核定和发放、保险缴纳及转移,终止、续聘、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的办理。
(四)代办校内非法人单位外用工人员的保险缴纳及转移。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作职责
(一)各用工单位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对外用工人员的管理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该同志要不断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业务知识学习,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业务工作能力,努力做好本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申报使用外用工人员增减计划,并具体负责外用工人员的招聘、审核、录用、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签订、终止等工作。
(三)负责外用工人员上岗前与平时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安全教育、遵纪守法和工作考勤及考核等管理工作,督促他们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发挥积极作用。引导和鼓励他们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提高其技能水平和职业素质。
(四)由校人事处发放外用工工资的单位,须在次月5日前将本单位外用工人员上月增减、考勤及奖惩情况经领导签字盖章后报人事处。
第三章聘用要求
第九条聘用外用工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订立劳动合同的外用工人员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独立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二)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令,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无犯罪记录。
(三)年龄(一般)在国家法定的劳动年龄之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具有民事行为和劳动能力;招用16—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时,必须先取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核发的《未成年工登记证》后方可用工;严禁使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
(四)被聘用的外用工人员必须经校医院体检确认身体健康,身体条件符合受聘岗位用工要求(续用人员每三年体检一次,特殊工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用自理)。
第十条应聘人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城镇人员户口薄;
(二)待业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或就业服务证(非南京户籍),或单位内退(下岗)人员的劳动保障卡和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现仍将继续承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明,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或兼职人员的工作证;
(三)与所从事工作岗位相应的技术状况证书和学历证;
(四)非南京市人员的户籍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从事特殊工种必备的有关证件;
(六)用工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一张。
第四章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
第十一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要求、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双方违反合同的责任等。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外用工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外用工人员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不得录用。对新录用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得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招用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书面通知人事处,办理保险转移等相关事宜,并由本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待业登记,申请再次就业。
第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解聘手续、承担责任外,用人单位须及时办理保险、档案转移等事宜。
第十八条签订劳务协议人员范围:
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为依法不具备与学校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