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境内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境内机构管理,加强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促进各级机构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我行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
机构管理内容包括机构的规划、增设升格、降格、撤销、迁址、更名、变更隶属关系、变更经营业务范围、行政级别调整等方面内容。
第三条各级分支机构的设置应根据“改革、管理、发展、质量、效益”的指导方针和发展战略,合理安排,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机构产出效率。
第四条机构布局的调整应按照“经济、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机构管理要注重规模效益,减少管理层次,原则上同一地区不设立两个平级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境内机构的序列为总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总行直接管理的分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管理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现有的办事处要逐步转化为支行或分理处。
第七条中国银行是统一法人,境内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二章机构增设
第一节增设原则
第八条机构增设应符合我行制定的发展战略和业务发展规划要求,并遵照经济效益原则。
第九条机构增设的重点是大、中城市及沿海开放地区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原则上不再增设分行(包括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二级分行)和储蓄所。
第十条机构增设应按照经济区划原则,避免内部恶性竞争,合理地布局机构网点。
第十一条机构增设的审批权集中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增设机构。
第二节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增设辖属机构的分(支)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两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且内部管理健全的机构。
同时其要对拟增设的机构进行全面细致的市场调查与可行性分析。
第十三条拟增设的分支机构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其所在地应具备良好的经营环境和丰富的市场资源。
第十四条拟增设支行一级的机构,原则上要求在其开业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各项存款余额(本、外币合计,下同)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人均各项存款余额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人均利润高于其上级行的平均水平,且盈利前景良好。
第十五条拟增设分理处一级的机构,原则上要求在其开业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各项存款余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人均各项存款余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拟增设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相应机构的任职资格。其机构内部所需人员原则上应由其管辖行在上级行核定的员工总量控制数内自行调剂解决。
第三节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增设辖属机构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要如实、完整地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增设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1.拟增设机构所在地的市场环境(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人口数及流动人口数,企事业单位数及其资金情况);
2.拟增设机构的发展潜力(除了目前的市场规模外、还要估计设立机构后的发展潜力,包括当地人口、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等动向,以及该地区建设开发动向);
3.我行机构布局上增设该机构的必要性(要考虑我行机构布置的地理分布,避免内部机构之间的过度竞争,并附上附近我行机构分布图);
4.金融同业机构布局状况及当地竞争状况。
5.拟增设支行的要提供未来三年资产负债和损益预计表,拟增设支行以下机构的要提供未来三年的主要业务预测情况。
(二)拟增设机构的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其中,经营业务范围应按第九章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范表述上报。
(三)拟增设机构管辖行的经营状况、并提供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八条拟增设分支机构一律由各行提出申请报告,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加强内部控制的前提下,为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各分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并从我行的发展战略出发,区别不同情况,机构增设的审批方式分别采取整体规划一次性审批和逐一审批两种方式。
1.整体规划一次性审批。分行每年年底上报辖内增设机构规划并提供拟增设机构网点的简要申请报告。总行对其设立机构网点的申请报告进行一次性批复。年内设立已批的规划内的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单独上报总行逐一审批。整体规划一次性审批的分行由总行根据“四重”战略并考虑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状况逐年确定。
2.逐一审批。分行增设机构,要逐个提供详细全面的机构增设的申请报告,逐一上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条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在新设机构正式开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中国银行机构基本情况表》上报总行备案,同时将新增机构的机构编号通知总行。
第三章机构升格
第一节升格原则
第二十一条升格机构应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较大的发展潜力。
第二十二条机构不因当地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升格而升格。
第二十三条原则上不再批准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
第二十四条机构升格所需增加的人员应主要由其管辖行在辖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报备总行。其他机构升格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升格机构。
第二节升格基本条件
第二十六条机构升格要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拟升格为支行的分理处,其近一年的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不应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所需营运资金由管辖行自行调剂解决。
第二十八条拟升格为分理处的储蓄所,其近一年的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不应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节升格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申请辖属机构升格,必须符合总行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如实、完整地向管辖行上报升格申请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1.拟升格机构目前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业绩和所在地经济环境及发展现状。
2.拟升格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和经济效益预测。
3.拟升格机构的管辖行经营状况。
4.拟升格机构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原则上每季首月各行将辖内符合升格条件的分理处以上分支机构整批按上述报告要求上报总行,总行审核后及时批复。
第三十一条各行机构的升格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行应在各项手续办妥后,将升格机构(包括各行经授权批准升格的储蓄所)的《中国银行机构基本情况表》上报总行备案,同时修改机构数据库中的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