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公布日期】2016.11.23
【字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施行日期】2016.11.2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求发
  2016年11月2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13年2月4日公布的《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入条件的,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四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登记
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和第八项,内容为:“(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删除第十项内容。
  六、将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来辽人员。”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