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13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
  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属出租房屋的,同时核发暂住人口准住标准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