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1.02.25
【字 号】
【施行日期】1991.0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根据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进行修正,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赴异地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
  (六)协同暂住户口所在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
  第七条 已婚育龄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向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
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招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应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1979年至1995年制定发布的规章和各类行政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内容。现将废止、修订部分规章目录和删除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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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附件二:
修订省政府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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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年2月25日发布)
  第11条规定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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