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9.07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字 号】藏财综〔2020〕40号
【施行日期】2020.09.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财综〔2020〕40号
 
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全力推进全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财政部新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全区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市、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
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
  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自治区和地市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和地市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地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市情况确定地市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各部门应按照以下规范程序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各部门分别编制本部门的指导性目录建议(或提出调整本部门的指导性目录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口部门预算管理机构会同预算和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对部门报送的指导性目录建议进行审核后,会同部门联合发文(使用财政部门对口部门预算管理机构文号)确定该部门指导性目录。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生态保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