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政府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及其他设施设备等),其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租赁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维修养护、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构运作、社会参与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建立房屋管理、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爱心服务、自我服务“六位一体”的综合管理服务模式,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健康和谐。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动态及退出管理、维修养护、物业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协调指导。有关使用管理工作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相关区(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下同)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参与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相关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所在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复审等工作。
残联、志愿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区。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将其整体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双方应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移交内容、标准、维修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项目移交前,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特种设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技术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及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交接入住、租赁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日常动态巡查、房屋腾退、经营性用房租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购买服务方式由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并按照每200户配备一名房屋管理员的标准进行人员配置。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资料动态收集管理,并将纸质版和电子版定期转至市房屋档案馆保存: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
(二)保障对象的审核、租赁档案;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档案;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档案;
(五)经营性用房租赁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档案;
(六)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资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警务、微型消防站、卫生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应管理办公用房,统一悬挂各类办公、服务用房标识。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管理服务站。建设规模超过200套的小区原则上需配备房屋管理服务站的办公用房,未配套建设公建房屋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临时使用未分配住宅作为管理办公用房,待具备条件后恢复原房屋用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配置规模原则上参照物业用房配置标准进行安排。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合理开发利用方案,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在小区中优先配置公益设施设备,引入多种类型的宣传渠道,用于公益宣传和社区服务。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房屋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及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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