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城市社区建设,维护社区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省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职数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社区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提出建议,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辖区人
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适当增加若干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违法违规撤换。
第三条 合理确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大力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3000以下的社区一般为5职,3000至5000的社区一般为7职,5000户以上的社区不超过9职。
第四条 实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不能有直系亲属同时任职。
第五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社区辖区内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四)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防治;
(五)调解社区居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
(六) 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
(七)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
(八)组织居民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情况的民主评议;
(九)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十)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
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区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十二)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社区居民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民政公安等部门积极配合。
社区党组织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七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依法进行换届选举后,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遗留问题等。新老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交
接由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主持,一般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老成员参加;交接应形成书面材料,一式四至六份,新老社区党组织负责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各一份,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一份,存档一份。对拒绝移交或无故拖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迅速改正。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接工作的,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区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可以向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受理单位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撤销或变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将本社区居民分设若干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应以100户至300户之间为宜。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
第十一条 居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居民小组18周岁以上居民过半数,或者本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有效,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或者办事处、乡镇政府每年至少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一次,其他成员每2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推选产生居民代表,设立居民代表会议,行使居民会议的权利。居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居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居民代表的总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人,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主任一般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属委员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人数较少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居民代表应具备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等条件,其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