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9.17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
【施行日期】1998.09.1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 (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 (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下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具供应。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 (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