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签注以及积分落户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住证是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津公民在本市就业、就读、居住进而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签发、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落户等相关工作。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民政、医保、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市政务服务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居住证业务由公安派出所、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工本费由区财政承担。居住证遗失补办或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二章申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公民,拟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津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公民, 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从事房屋租赁或者耿业介绍的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来流动人口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外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户籍住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期限。
第十条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有必要的还需提供近期证件照片。
(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材料
(四)在津就业、就学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负责对申领材料进行现场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受理居住证申领的单位应当于5日内完成审核签发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机关制证
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审核签发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至受理单位。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凡申领过北京市或河北省居住证的公民,来津居住的,且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凭上述居住证申领材料及北京市或河北省居住证直接申领居住证,不再受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限制。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公民也可以通过网络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申办居住证签注等业务。居住证持有人同时具有居住证电子凭证。居住证电子凭证与实体证具有相同的使用效力。凡实体证适用场景,居住证电子凭证均适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本市春季高职分类考试,报考本市专科层次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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