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8.10
【字 号】海府[2017]73 号
【施行日期】2017.08.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口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6日十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0日
 
海口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证管理,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依法享受城 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以 下简称“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申领、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适 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以及现役军人和人民 武装警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基本公 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 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住址、居住地地址、证 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将为居住证持有 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应当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 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 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 息支持,不断扩大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并 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做 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 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 签注、注销等证件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申领(包括补领、换领)受理、发放 及居住证的信息变更和信息管
理等相关工作。市公安局各分局负 责居住证的制作、签发、签注工作。 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 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 区居委会或村委会配合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及居住证持有人信 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社区网格员应当协助社区民警做好相关工 作,没有配备社区网格员的居、村委会安排协管员协助民警做好 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 服务时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登记本市常住户口,按照国家和 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 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事业单位 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 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本人在城镇投资兴办第二、三产业并持 有营业执照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 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 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 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 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 居住地住址、或就业、或就读等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经依法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产 权证明文件、或购房合同;房屋出租人、或用人单位、或就读学 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劳 动关系证明;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 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二条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 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
理,并出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公 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 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 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 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合法权益和享受 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 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有合法 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有关证
明材料, 到居住地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 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 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 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住址发生变化或其他登记 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居 住地派出所申办居住证登记信息变更。
  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 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查阅本人居住登记信息,居住登记 信息错误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给予更正。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 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办理本地常住户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