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城市供⽔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东省城市供⽔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价格,保障供⽔、⽤⽔双⽅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和保护⽔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价格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城市供⽔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城市供⽔实⾏分类⽔价。各地应在综合平均⽔价为标准,缩⼩各类⽤⽔价差,不得将⽔价分类复杂化。
(⼀)居民⽣活⽤⽔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活的⽤⽔。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住房的流动⼈⼝居家⽣活的⽤⽔。
(⼆)⼯业⽤⽔是指从事⼯业性产品⽣产或运⽤物理、化学、⽣物等技术进⾏加⼯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
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划归⼯业⽤⽔类别。
(三)⾏政事业⽤⽔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的的中介服务机构⽤⽔。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应装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或并⼊⾏政事业⽤⽔类别。
(四)经营服务⽤⽔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粮店、货栈、旅业、饮⾷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的的中介服务机构⽤⽔。
(五)特种⽤⽔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其价格⽔平应为各类⽤⽔的最⾼价格且不超过综合平均⽔价1倍。
第三条城市供⽔逐步以社会平均成本定价,各地要做好定价成本及费⽤的考核控制。与供⽔业务⽆关的企业资产,应从供⽔资产中剥离,不得计⼊供⽔成本和计算供⽔利润。
(⼀)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输送、⽔⼚⽣产和供⽔的动⼒耗费。
(⼆)定价成本中的⼯资费⽤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核算⼯业企业平均⼯资⽔平计算;⼯效挂钩⼯资与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核算⼯业企业平均⼯资⽔平差异不⼤的,可适当参照计算。
(三)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规模效益较⾼的,可选稍短折旧年限;规模效益较低的,应选较长折旧年限)。城市供⽔规模
不宜过度超前建设,年供⽔量达不到设计规模60%的,按供⽔设计⽣产量的60%计算⽔量分摊折旧费。
(四)定价成本中的修理费⼀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以内。
(五)财务费⽤中的利息净⽀出按现⾏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抵扣存款利息后核⼊。
(六)供⽔企业发⽣的合理管理费⽤、财务费⽤、销售费⽤,应按供⽔业务收⼊和其他业务收⼊的⽐例分摊计算城市供⽔的期间费⽤。
第四条输⽔、配⽔等环节的⽔损可合理计⼊成本。各级物价、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企业取⽔量、供⽔量、售⽔量和各类⽤⽔⽐例的考核。
(⼀)“⽔⼚⾃⽤⽔”是指⽔⼚⽣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8%。
(⼆)“产销差率”是指供⽔企业供⽔、售⽔差额与供⽔量之⽐。其合理损耗参照国家建设部规定16.31%的平均先进⽔平,根据供⽔规模情况具体确定:
年供⽔量2000万⽴⽅⽶以内的不⾼于18%;2000万⾄1亿⽴⽅⽶以内的不⾼于16.31%;1亿⽴⽅⽶⾄3亿⽴⽅⽶以内的不⾼于15%;3亿⽴⽅⽶以上的不⾼于12%。上述指标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和
居民⽣活⽤⽔总表与分表的差额⽔量,已对消防、绿化、环卫⽤⽔实际装表计量收费以及尚未抄表到户的地⽅,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个百分点计算⽔损。
第五条供⽔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根据不同的资⾦来源确定。
(⼀)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不⾼于6%。
(⼆)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贷款、引进外资、发⾏债券或股票等⽅式筹资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于12%。
(三)供⽔企业通过增容费和⽔价中附加供⽔建设费、供⽔基⾦等⽅式,以及接收⽤户⾃⾏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所形成的净资产,应遵循“取之于民、⽤之于民”的原则,暂不计算利润。以后视⽔价到位程度、供⽔设施建设投⼊的需要和⽤户承受能⼒酌情计算。
第六条随同城市供⽔价格征收的税⾦、附加收费,应逐⼀审核计⼊含税费价格,并在调价公告中说明构成综合平均价格的供⽔成本费⽤、税⾦、利润和附加收费的项⽬及标准。
(⼀)城市供⽔价格中的附加收费如需纳税,其税额在该收费收⼊中列⽀,不得在核算供⽔价格时累加计税。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之外的费⽤,⼀律不得随⽔价征收;不得违反规定权限在价格上设⽴各种基⾦、附加费等项⽬和在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三)增容费等城市供⽔项⽬中⼀次性征收以及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种名⽬的供⽔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取消。
第七条城市中有⽔⼚独⽴经营或管⽹建⽴经营的,允许不同供⽔企业执⾏不同上⽹⽔价,但对同类⽤户,必须执⾏同⼀价格。仍执⾏不同到户⽔价的,当地政府应积极引导供⽔企业实⾏规模经营,⿎励和扶持供⽔企业实⾏股份制改造,结合下⼀次⽔价调整实现同城同价。
第⼋条城市供⽔应实⾏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各级物价、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应指导供⽔企业制定接管中间供⽔⼯作的规划,采取企业⾃筹或在⽔价中适当筹集的办法解决改造资⾦,接管供⽔中间层后增加的管理、维修、更换费⽤和合理⽔损及时计⼊⽔价,在2——3年内实现居民⽣活⽤⽔直接抄表到户,为阶梯式计量⽔价改⾰创造条件。
(⼀)各城市不再收取⽔表底度⽔费。
(⼆)供⽔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单位实⾏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活⽤⽔价格的前提下由供⽔企业与临时供⽔单位协商议定,
报所在城市⼈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双⽅对临时供⽔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协调。
(三)各地制定⽔价调整⽅案时,亦可明确规定居民⽣活⽤⽔价格(到家庭⽤户)和总表计量的趸售价格。趸售价格⼀般可在居民⽣活⽤⽔价格上扣减6%——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直接费⽤。
第九条混和⽤⽔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适⽤⽔价。因建筑结构、供⽔设施和⽤⽔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企业与⽤户协商确定各类⽤⽔⽐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第⼗条⽤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价标准,在接到⽔费通知单15⽇内缴费。逾期缴费者每⽇加收5‰的滞纳⾦直⾄按规定停⽌供⽔。
供⽔企业不得要求⽤户交纳保证⾦或强制⽤户在银⾏存款后划拨⽔费。
第⼗⼀条⽤户所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企业验收合格后,其中贸易结算⽔表及其之前的设施移交供⽔企业统⼀管理,发⽣的维修、更换以及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对贸易结算⽔表(不含贸易结算⽔表之后仍由⽤户管理的分表)的强制检定费⽤,均由供⽔企业⽀付,在供⽔成本费⽤中列⽀,不得在⽔价外另向⽤户收费。
第⼗⼆条对城市供⽔中涉及⽤户的供⽔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应坚持招标择优和⾃愿委托原
则,其劳务和原材料价格要从严核定,具体标准由所在城市⼈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全省性的城市供⽔经营服务收费项⽬或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建设⾏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城市供⽔企业需要调整供⽔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申请,同时抄报同级城市供⽔⾏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经征求城市供⽔⾏政主管部门意见、召开听证会后拟定⽅案,报所在城市⼈民政府批准,于调价前15——30⽇内向上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其中我省列为国家⽔价改⾰试点的⼴州市、开平市⽔价调整⽅案,要经同级⼈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价格分⼯管理⽬录调整后,具体定价权限按新的规定执⾏。
第⼗四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加快清理城市供⽔项⽬各种收费的步伐,通过成本核算,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理顺⽔价的⽅案尽快实施到位。
第⼗五条各地要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关于加快⽔价改⾰的要求,结合⽔价调整实施居民⽣活⽤⽔阶梯式计量⽔价,对⾮居民⽣活⽤⽔实⾏容量⽔价和计量⽔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
第⼗六条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企业的价格和成本管理,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测⼯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成本情况。供⽔企业要建⽴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降低⽣产成本。
供⽔企业应于每年的第⼀季度内,将上年度有关供⽔成本费⽤的财务报表、各环节⽔量和各类售⽔⽐例等资料报送所在城市物价、城市供⽔⾏政主管部门,作为⽔价是否列⼊年度调整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加强所属市、县、镇供⽔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政策的,按《价格法》及相关规定查处。
第⼗⼋条本实施办法适⽤于我省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条本实施办法⾃发布之⽇起实施。各地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
备注:
最近更新: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