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1.20
【字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7号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5年11月20日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排查和整治居住房屋电能表前供电设施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房产、电力、市场监督管理、土地、城乡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居住房屋出租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机制,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公安、房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居住房屋密集区域,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志愿消防者组织。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九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内容,提供相关文书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推进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信息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政务信息平台中的相关信息资料,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方便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及10个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