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9.09.26 |
施行日期 | 2019.11.01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治安管理 |
效力等级 |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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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福建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采集
第三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保障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的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管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和发放等工作,核查流动人口信息、居住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开展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和发放等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统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中央驻闽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众性自治组织,用人单位、学校、医疗机构、物业服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采集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信息应当采集,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一)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
(二)在当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住宿的,由宗教活动场所负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民宿或者以小时、日为单位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住址、到达时间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在信息采集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报送虚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对于身份不明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七日内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七日内,将离开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明知承租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从事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配合房屋出租人,如实提供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信息,共同居住人后到达的,应当在其到达二十四小时内将其信息告知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又转租的,转租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转租对象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及时采集并依法报送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地住址证明材料,填写居住登记表,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采集人像信息后办理。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报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居住登记;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可以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再次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地住址变更后,其居住时间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居住时间是否重新计算,由新居住地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相关管理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居住证的申领、补办、变更等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教育服务;
(二)公共就业服务;
(三)公共卫生服务;
(四)生育健康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社会保险服务;
(八)住房保障服务;
(九)人才优待服务;
(十)老年人、残疾人优待服务;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公共服务资源的供给能力,制定和公布当地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细化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基础上增加服务和便利的内容,并可以向未达到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其他流动人口提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权益保障纳入居住证管理,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居
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牵头建立本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证件管理、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等信息进行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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