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曙区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段积分入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甬政办发〔2016〕184号)、《宁波市流动人口量化积分申评办法(暂行)》(甬政办发〔2017〕18号)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海政办发〔2017〕7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曙区流动人口量化积分申评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办发〔2017〕7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奉化区、北仑区、以及宁波国家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外(不含港、澳、台地区)、在海曙区居住并工作的人员。其适龄子女在海曙区申请入读义务段学校起始年级的,适用本管理办法。
为子女申请入学的流动人口,简称入学申请人。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提出的“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要求,我区建立以公办学校就读为主,以民办流动人口学校为补充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渠道,积极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入学办法
第四条 直属中小学(暂住地在月湖街道、西门街道、鼓楼街道、南门街道、江厦街道、白云街道、望春街道、段塘街道)由区教育局实施;各镇(乡)、街道中小学(暂住地在集士港镇、古林镇、高桥镇、横街镇、鄞江镇、洞桥镇、章水镇、龙观乡、石街道)由所在镇(乡)、街道负责,教辅室具体实施。区教育局和各镇(乡)、街道教辅室每年依法完成户籍适龄儿童招生入学工作后,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
第五条 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申请入读本区小学或申请入读各镇(乡)、街道初中的,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户籍所在地无监护条件;
2。父(母)在海曙区有合法稳定的职业,截止适龄子女入学当年4月底,与海曙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或取得在海曙区的工商营业执照一年以上;
3。父(母)在海曙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截止适龄子女入学当年4月底,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以上,查验日仍在参保,无中断,补缴无效;
4.父母双方在海曙区有相对固定的住所,截止适龄子女入学当年4月底,在海曙区暂住一年以上并持有效《居住证》一年以上,查验日仍在按规定办理,无中断。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需通过参加海曙区流动人员综合积分,为其子女提出入读区内中小学的申请.积分申请、获取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曙区流动人口量化积分申评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办发〔2017〕79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 积分入学申请程序及学位分配办法
1。入学申请人按规定进行预报名(具体报名时间、报名方式以区教育局当年招生文件为准),经相关部门预审核后,初审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凭积分确认单(原件)和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间到指定验审点进行现场审核。
2.区教育局和所属镇(乡)、街道,依据相对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学位。积分排序分配学位过程中,如出现申请人积分总分相同情况,则根据申请人在我区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综合情况安排。
3。如因区域内公办学校学位不足,符合积分入学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由区教育局和相关镇(乡)、街道调剂到区域内民办流动人口子女学校入读。
第八条  通过积分申请获得入读资格的流动人口子女,由入学申请人陪同,在规定时间内到分配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分配的,视作自动放弃学位,不再另行安排。
第九条 在海曙区直属小学就读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其小学学段结束后,若要求继续在我区升入公办初中,按照教育局确定的校校对口方案升入对口中学就读。
第十条 民办流动人口学校应严格按照区教育局核定的招生规模、招生计划及公布的招生时
间进行招生,优先接纳因区域内公办学校学位不足,由区教育局或各镇(乡)、街道调剂安排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仍有空余学额的,可以接纳部分适当放宽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入读。民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应在招生前,制定详实的招生方案,并报区教育局或相关镇(乡)、街道教辅室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通过积分申请办法获得公办学校学位,但不服从教育部门安排入学的流动人口、不参加积分申请或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入读公办学校资格的流动人口,可根据实际居住地,自行选择到学额有余的各类民办学校报名.民办学校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不符合我区就读条件的流动人口,建议家长安排子女回原籍就学。
附  则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子女申请入读我区各类义务段学校,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件、证书真实有效,一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本管理办法施行期间,如与上级人民政府
或教育主管部门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