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0.22
【字 号】省政府令第27号
【施行日期】1991.03.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3月5日 甘政发[1991]67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异地居住生活或者从业的流动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原则,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辖区人口和计划生
育目标管理,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民政、卫生、城建、交通、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工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发挥行政制约效能,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管理赴异地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建立联系制度;
  (三)负责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落实有效避孕或节育措施的、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均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外出手续;
  (四)负责办理赴异地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卡片》的审批、《独生子女证》的颁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节育手术费的支付;
  (五)负责统计流动人口的出生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作为考核工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书》和计划生育情况,逐人登记、立卡,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统一票据,征收十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专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为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提供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负责统计流动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通报给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五)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员;
  (六)监督、检查辖区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没有工作而随单位职工生活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单位、无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口,由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流动育龄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并经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再经所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登记、签章后,方可申办暂住、从业证照。
  第十一条 流动育龄人口申办暂住、从业证照时,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查验、登记、签证手续的,下列部门或主管人员应当各司其责:
  (一)公安、派出所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得办理暂住证。
  (二)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租借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四)劳动部门不给办理劳务许可证。
  (五)城建部门不给注册、颁发施工许可证。
  (六)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验发给车辆行驶证、驾驶执照和其它营运证明。
  (七)招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和私房出租者,要对投宿的育龄妇女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收留(持有单位证明因公出差的国家职工除外)。发现无《生育卡片》的孕妇,要立即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凡雇用、收留、接触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都应有专人负责,建立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动员当事人就地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费用自理。如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和驻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居留单位有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凡是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安置地不予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第十五条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迁出地不得提供住宿场所。如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立即通知安置地主管部门,并要及时动员当事人就地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其节育手术费自理。如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和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收留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
生育卡片》,经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证后,方可办理暂住、收留或生育手续。否则,必须按计划外怀孕就地动员及时中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