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8.02
【字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施行日期】2004.09.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流动人口。
  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积极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户籍地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村(社区)入户为外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牧)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出具近三个月以内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按规定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可先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同时通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验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6个月内办理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限期办理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后,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