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
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
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