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6件规章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29 
【实施日期】2004.06.29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
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函〔1992〕29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1996、11、6政府令第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新政函〔1996〕229号)3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6件自治区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治区主席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一、 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政函〔1996〕49号)
1.删去第十三条,即:“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2.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删去第十七条,即:“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4.删去第十九条中“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规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 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政函〔1996〕123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2.删去第十五条,即:“《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3.删去第二十六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4.删去第三十条,即:“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 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1998、7、3政府令第79号)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即:“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绿化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 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7、27政府令第90号)
1.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删去第十六条中“未经批准”的规定。
五、 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3、12政府令第100号,2002、5、20日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产品登记文号”的规定。
3.删去第十九条,即:“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 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6、12、23政府令第66号)
1.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删去第六条,即:“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3.第五条修改为:“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
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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