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7.29
【字 号】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
正文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司法行政、财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信息平台的建设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与、支持和配合。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由以下单位负责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接收单位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云南省居住证》,并按照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用工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云南省居住证》。有下列情形之一,流动人口本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按照本条例第十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渠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云南省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手续;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变更、换领,不得收费。补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省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审验发证时间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对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没有物业服务单位的,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告知原报送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