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对于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范租赁⾏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佛⼭市流动⼈⼝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条本细则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供他⼈⽤于⽣活居住的⾏为。
国有⼟地上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政府牵头、部门负责、综合治理。
第五条流动⼈⼝服务管理机构接受住建部门委托,在住建部门指导下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统筹、协调⼯作。
第⼆章登记管理
第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合法产权;
(⼆)房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具备必要的⽣活和安全设施;
(五)提供的居住⾯积达到单独1⼈居住不少于5平⽅⽶,2⼈以上居住⼈均不少于3平⽅⽶。
(六)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出租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出租:
(⼀)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的;
(⼆)属于公布房屋征收(拆迁)范围的;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条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签订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可使⽤管理部门提供的统⼀⽰范合同⽂本,⽰范合同⽂本可通过⽹络下载。
第九条居住房屋出租实⾏登记备案制度。出租⼈有向流动⼈⼝服务管理机构履⾏登记备案的义务。
第⼗条居住房屋权属证明完整的,由出租⼈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村(居)服务站)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镇(街道)流管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登记证明。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出租⼈⾝份证明;
(⼆)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屋出租⼈(单位)治安、消防、计⽣、卫⽣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条居住房屋权属证明不完整,但其他组织和⼈员对该房屋产权⽆异议的,由出租⼈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管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备案证明:
(⼀)出租⼈⾝份证明;
(⼆)集体⼟地使⽤证或宅基地证、镇(街道)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和《农村居民建设⽤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出租⼈(单位)治安、消防、计⽣、卫⽣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条出租⼈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条房屋租赁的,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之⽇起3个⼯作⽇内到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送租赁合同以及承租⼈姓名、⾝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式等信息。
承租⼈变更或者房屋停⽌租赁的,出租⼈应当⾃承租⼈变更或停⽌租赁之⽇起3个⼯作⽇内报送。
第⼗四条居住房屋出租的,须安装门(楼)牌。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居住房屋的门(楼)牌编设、管理⼯作。
第⼗五条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租赁合同签订之⽇起3个⼯作⽇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送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双⽅当事⼈姓名、⾝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络⽅式等信息。
第⼗六条出租房屋内居住⼈数达30⼈以上的,出租⼈应指定或者配备专职⼈员进⾏管理,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必须安装“门禁加视频”等监控系统。
第三章租赁主体
第⼗七条出租⼈与承租⼈是租赁关系的主体。
第⼗⼋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享有以下权利:
(⼀)查验承租⼈⾝份、职业背景等资料,决定是否出租;
(⼆)收取出租房屋的租⾦;
(三)禁⽌承租⼈擅⾃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建、扩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出租⼈应履⾏以下房屋管理义务:
(⼀)按合同约定履⾏房屋的维修义务;
(⼆)租期内,出租⼈不得单⽅⾯随意提⾼租⾦⽔平;
(三)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管理义务。
第⼆⼗条出租⼈应履⾏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禁⽌将房屋出租给⽆⾝份证件的⼈员;
(⼆)督促出租屋内的流动⼈⼝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三)定期对出租屋进⾏安全检查,落实防盗措施。
(四)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委托代理⼈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备案。代理⼈不得再⾏转委托,并对其代理⾏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条出租⼈应履⾏以下消防安全义务:
(⼀)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畅通,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符合标准要求;
(⼆)严禁在出租屋内⽣产、贮存、经营危险化学物品;
(三)定期⾃我开展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灾隐患,及时整改发现存在的⽕灾隐患;
(四)及时报告发⽣的⽕灾事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灾扑救、⽕灾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作。
第⼆⼗⼆条出租⼈应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三条出租⼈应履⾏有关计划⽣育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房屋租赁的,承租⼈享有下列权利:
(⼀)查验出租⼈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要求出租⼈排除和维修房屋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要求出租⼈协助办理与房屋居住使⽤有关的⼿续。
第⼆⼗五条承租⼈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途和使⽤要求合理使⽤房屋,不得擅⾃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承租⼈应履⾏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留宿他⼈的,应当在24⼩时内将留宿⼈的情况告知出租⼈,并在3个⼯作⽇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告;
(三)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书⾯同意,并在转租后3个⼯作⽇内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
(四)安全使⽤承租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予以消除。
第⼆⼗七条承租⼈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处理;发⽣⽕灾时,应及时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出租⼈,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
第⼆⼗⼋条承租⼈应履⾏有关计划⽣育义务。
第⼆⼗九条租赁期间,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前共同居住的⼈可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四章职责分⼯
第三⼗条镇(街道)流管机构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作,指导、监督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采集房屋租赁信息⼯作,接受住建部门委托并以住建部门名义⾏使对违规租赁⾏为的处罚权。
第三⼗⼀条村(居)服务站在镇(街道)流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出租屋管理⼯作。主要职责如下:
(⼀)采集出租屋和流动⼈⼝的有关信息,做好租赁登记备案、档案管理⼯作。
(⼆)检查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落实防⽕、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和采集流动⼈⼝计划⽣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育的⾏为及时通报属地卫计部门;
(四)做好对出租屋主和流动⼈⼝的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出租屋主和流动⼈⼝,发现出租屋有违法犯罪情况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掌握流动⼈⼝和出租屋动态。
第三⼗⼆条国⼟部门负责出租屋的建房⼟地管理,监督检查出租屋⽤地情况,对违法占地的出租屋进⾏查处。
第三⼗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作,落实⽆门(楼)牌居住房屋的号牌编设和管理⼯作,开展经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打击出租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村(居)委会、村(居)服务站、社会治安辅助⼒量协助开展出租屋治安管理⼯作。
第三⼗四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教育⼯作。公安派出所对纳⼊消防监控范围的出租屋进⾏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存在的⽕灾隐患;督促和指导各村(居)服务站对出租屋开展⽇常消防监督检查⼯作。
第三⼗五条卫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流动⼈⼝计⽣服务管理⼯作,督促出租⼈签订计⽣、卫⽣责任书。
第三⼗六条税务部门负责出租屋税费征收管理⼯作。
第三⼗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解决本级政府部门出租屋管理所需经费。
第三⼗⼋条物价部门监督出租屋管理的收费实施情况,查处违规收费⾏为。
第三⼗九条⼯商部门、质监部门和⾷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权查处利⽤出租屋从事各类⾮法⽣产经营活动及其他违法⾏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对属于违章建筑的出租屋依法进⾏处罚,防⽌抢建、乱建和违章建设。
第四⼗⼀条监察部门对出租屋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管理⼈员进⾏监管,对管理不落实,⼯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重⼤事件、安全事故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处罚措施
第四⼗⼆条对于违反本细则规定,须由住建部门进⾏处罚的,住建部门委托各镇(街道)流管机构以住建部门的名义⾏使处罚权。
第四⼗三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村(居)服务站应及时逐级上报。由住建部门参照《佛⼭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下;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四⼗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的,由住建部门参照《佛⼭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下;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的,由住建部门参照《佛⼭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四⼗六条出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本细则第⼗⼆条报送出租屋信息的,依照《⼴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条第⼀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出租⼈明知承租⼈利⽤出租屋进⾏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七条第⼆款的规定,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第四⼗七条未依法将消防设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后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下。
第四⼗⼋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施⼯的;依法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消防验收的建设⼯程,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投⼊使⽤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施⼯、停⽌使⽤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四⼗九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消防设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九条第(⼆)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或停⽌施⼯,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五⼗条纳税⼈有下列⾏为之⼀的,由税务部门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处罚。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式阻挠税务机关履⾏征管职责及检查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条本细则⾃2014年⽉⽇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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