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4.09.29
施行日期
1994.09.29
文号
主题类别
爱国卫生
效力等级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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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七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吊挂杂物。
  第九条 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城市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主、次街道的车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分工范围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新建的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企事业单位职工居住的生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三包”抵押责任制。
  第十八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集市街和夜市,应当设置标志,该地段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泔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绿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四条 凡需倾倒施工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有害、有毒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六条 急性传染病死者的尸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八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段,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
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清除污染,并区别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五元至十元;
  (三)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
  (四)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边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七)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一百元至三百元;
  (八)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百元至四百元;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的,二百元至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