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省流动⼈⼝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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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流动⼈⼝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合法权益,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流动⼈⼝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综合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区域到其他⾏政区域居住的⼈员,但在设区的市⾏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服务和管理⼯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管理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六条流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应当履⾏法定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服务和管理⼯作的领导,将流动⼈⼝服务和管理⼯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流动⼈⼝服务和管理⼯作⽬标责任制,对下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作进⾏年度考核评议。
县级以上⼈民政府经批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流动⼈⼝协管⼈员。
第⼋条县级以上流动⼈⼝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服务和管理⼯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政区域内流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治安管理⼯作。
县级以上⼈⼝和计划⽣育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流动⼈⼝计划⽣育⼯作,应当有专职⼈员负责流动⼈⼝计划⽣育⼯作;制定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开展流动⼈⼝计划⽣育信息通报等区域间流动⼈⼝服务和管理的协作、配合⼯作。
发展和改⾰、⼯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住房和
城乡建设、司法⾏政、⼯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服务和管理的相关⼯作。
第⼗条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服务和管理⼯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作⼈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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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