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公布日期】2003.04.18
【字 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施行日期】2003.05.1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按照
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