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发布部门无锡市政府 
【公布日期】2021.12.30 
【实施日期】2022.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2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 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租赁以及出租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条线管理相结合、租赁管理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租房安全专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租房安全管理的规划组织、推进实施和督促检查,协调解决租房安全管理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等力量协助开展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涉及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房屋中介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租赁房屋涉及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政和园林部门负责指导供气企业做好租赁房屋用气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打击房屋
租赁市场非法金融行为。
供电企业负责对涉及房屋租赁的用电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提供相关数据和技术支持。
其他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租赁房屋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组织采集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信息,组织实施租赁房屋安全隐患整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社区事务机构)接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管理公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巡查,发现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住房分隔搭建后出租用于居住。
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起居室(厅)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增设卫生间、厨房,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包含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供他人集中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租住人员达到1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登记有关信息,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安全评估。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出租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居室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租赁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材料;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不需要办理备案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