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1.11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字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施行日期】1992.01.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计划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
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各众性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
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 管城回族区东城乡、金水区海棠寺乡、二七区陇海乡、中原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