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3.23
【字 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
  2018年3月23日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来源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 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约定;
  (六)租金、押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消防、治安、卫生等责任义务的承担;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30日内,到原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居住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件。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居住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即时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房屋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补充、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一)房屋租赁或者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二)未进行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