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997.12.1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本人户籍所在县(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流动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一)在本市境内从业、生活的外地包括本市其他县(区)育龄人口;
  (二)在本市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人口。
  本市境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粮食、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共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据实出具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实行生育节育登记,负责对外出流动人口所生子女的统计;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第七条 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开展经常性管理工作: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实行生育节育登记;
  (三)提供具和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五)将外来流动人口所生子女情况,及时通知户籍所在地予以统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作为临时居住地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三章 生育、节育的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并经临时居住地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手术费由临时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临时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
照顾或救济。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并与有关单位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生产、经营执照、许可证,办理招工、购买或租赁房屋等从业、生活的手续时,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凡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流动人口时,应当把计划生育要求列入劳务合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招用外来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与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外来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与临时居住地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施工人员(包括前来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中的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或建筑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掌握管理范围内属于流动人口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并按单位(户)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会会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个体雇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应及时据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凡属于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