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12.28
【字 号】辽宁省政府令第130号
【施行日期】2001.12.2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XXX
  2001年12月28日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
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