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3.31
【字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在社区(村)便民服务场所设立服务窗
口,受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申领等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代为申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