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2.03.01
【字 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令第1号
【施行日期】2002.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令
 (第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第18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兵团司令员 张庆黎
                         二00二年三月一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兵团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兵团的稳定和发展,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兵团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管理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团场连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兵团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兵团暂住人口管理的领导、协调和组织。
  各单位和职能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 暂住人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主管及职责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主管与分工负责制相结合。
  (一)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等日常管理,依法处理打击暂住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就业管理,宣传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对用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为暂住人口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连队治保会成员、专(兼)职户口协管员负有协助管理暂住人口的职责。单位保卫部门、治安联防队和基层连队的党支部、团支部、治保会等,要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人格必须得到尊重,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当得到落实。
  第十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公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
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明,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
  第十五条 凡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用工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雇用暂住人员 5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不得给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和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租赁房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签订治安责任书,报所在团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连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石河子市和拟设的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五家渠市、北屯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派出所管辖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垦区公安局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签发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给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视暂住人口情况在连队设立暂住人口登记分站,连队专 (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站和连部办公室,应当在醒目的位置,长期张贴
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暂住人口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就业登记、计划生育登记;
  (四)对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的雇主以及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暂住人口遇到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就业的,其劳资关系确定后,团场综治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劳资双方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暂住人口和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并责令补办暂住证。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