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人员管理方法
社会稳定的难点在农村,在于对暴恐行为的预防。那么,对于重点人员的要做好哪些相应的管理工作呢?下面就赶紧跟着一起来了解下吧!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安康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效劳、合理引导、标准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效劳;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二)提供方案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效劳;
(三)保障适龄儿童承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安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根本公共效劳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开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方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催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工作。
公安、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方案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立、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预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工程。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流动人口效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效劳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方案生育、法律效劳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效劳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效劳。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效劳,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效劳,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市)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方案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方案生育效劳。
第十六条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安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效劳,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视检查。
第十七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效劳。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立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根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立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立。
第十九条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开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催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承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视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平安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立,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效劳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效劳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催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方案生育证明 ;没有方案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