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5.13
【字 号】伊州政办发[2011]61号
【施行日期】2011.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11〕6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3日自治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下列情况除外: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人员;
  (三)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或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人员。
  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者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于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包括城乡居民住房、商品房和单位公用房。
  第四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制,将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协管员。
  第七条 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县市、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乡(镇)场、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辖区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代发居住证件;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及信息采集、录入、协查通报;
  (三)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
  (四)代征、代收房屋租赁税费;
  (五)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及活动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做好事故、案件等调查;
  (六)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技能培训、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七)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八)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九)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任务。
  第九条 公安、建设(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司法、教育、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将发放居住证件和责令改正的事权委托给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行使。
  建设(房产)、税务主管机关可以将房屋租赁收费协税等代收代征和责令改正的事权委托给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统一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原籍)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场)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制度。
  拟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住所证明,到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报辖区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站。
  (一)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二)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三)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四)就医并在医院住院的流动人口和陪护人员,由医院在办理住院登记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洗浴场所、工矿企业住宿的,留宿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向辖区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