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1.09.29 |
施行日期 | 2001.09.29 |
文号 | 山西省政府令第149号 |
主题类别 | 计划生育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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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异地居住30日以上满18周岁的育龄人员。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保障必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婚育证明之日起3日内查验完毕,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有关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技术等服务,并建立必要的帐、卡、册,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为六个月。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自行将其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受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与居住地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生育情况。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本用人单
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应当要求租借人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督促房主执行上款规定。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个体工商业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其使用范围是: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三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办事程序,统一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进入本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工程业主与外地成建制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
合同时,应将计划生育列入合同内容之一。对没有列入合同的应予补充。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凭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外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同时登记造册,并须在一个月之内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明的;
(四)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并推卸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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