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0.26
【字 号】宁政规字〔2015〕20号
【施行日期】2015.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6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地税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乡
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六条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
  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
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
  申请人、代办人及委托人、受委托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