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云南省或者在云南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在居住地出差、旅游、就医、探亲、访友的;(二)在云南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三)在昆明市主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社
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云南省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以及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八条
按照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充分整合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
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由省厅牵头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信息服务和管理;(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对流动人口租用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滇以及社区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