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月23日修改稿)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工作原则]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权利义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
第七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基层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
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流动人口协管员。
第九条[信息系统]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行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引导和倾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劳动力转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组织、指导、监督、服务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化和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就业和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居民同等的资格考试、鉴定收费优惠政策以及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将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计生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
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权益]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卫生服务]流动人口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向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情况的督导、检查,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