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4月4日颁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新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在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进入了新的里程碑。《办法》的制定,牢牢把握了“以人为本”这一核心、“统筹兼顾”这一个根本方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突出了服务至上的理念,明确了管理职责,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原则。
1、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
3、《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4、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2)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3)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4)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5)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6)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
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8、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
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9、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10、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11、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12、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13、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
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4、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15、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16、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
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
18、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19、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1)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2)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3)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4)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5)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20、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2)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