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雪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伦 
【当事人】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伦 
【当事人-个人】张伦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梁宇锋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梁宇锋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忠柱梁宇锋 
【代理律所】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伦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资数额,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汤金辉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关于被上诉人的一级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使用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完毕证书使用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非法使用被上诉人的证书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消防工程师,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作为高级人才的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亦认为证书使用费是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书使用费已经包含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中,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01:47 
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雪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锋,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伦。
     上诉人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伦原审时诉称,张伦系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伦于2020年1月1日同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工资为15,000元/月;张伦与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使用合同,使用费8万元/年。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张伦入职起直至现在未给张伦支付过工资、也未给张伦支付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使用费。张伦与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张伦的费用,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现张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伦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9万元整;2.劳动补偿15,000元整;3.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使用费8万元整。共计18.5万元整。
     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我们公司成立是2019年12月25日,我们签订的合同也是12月25日,12月2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我们公司没有正常营业,期间张伦只是来了几次帮忙,我们支付张伦正常费用,包括来回路费管吃住。2020年3月5日才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张伦被隔离15天,我们支付了隔离费用3,850元。在此期间我们给张伦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由公司对公账户发放,由股东汤锡美发放13,500元的工资,2020年7月6日由法定代表人发放了1万元工资。我们在6月初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为6月初张伦去监察大队举报了公司。公司成立前2019年11月25日由股东汤锡美向张伦支付了证书使用费8万元,并由张伦写了收据,但收据已经丢失,有经办人的视频为证。我认为张伦提出的要求,我们不接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张伦与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张伦入职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担任工程部工程师,月工资15,0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与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26日,张伦与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注册合同书》一份,约定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张伦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从事消防工程检测维保及评估,证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使用费为80,000元一年,同时,合同
约定如注册不成功时,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张伦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等证件归还张伦,终止合同,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停付后续费用。后,合同约定的资格未注册成功,2020年6月10日,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资格证书返还给了张伦。2020年6月2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向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调查劳动用工情况。张伦自2020年7月6日离开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再未到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张伦自认其已收到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20,000元。2020年7月6日,张伦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张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伦、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张伦主张双方于2020年7月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庭审中,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于2020年6月2日口头通知张伦解除劳动关系,但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张伦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同时,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
公司亦自认张伦系2020年7月6日离开的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伦、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张伦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90,000元的诉请,虽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张伦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工资70,000元,但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为15,000元,故对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张伦自认其已收到了20,000元工资,故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张伦支付工资70,000元。关于张伦主张的劳动补偿15,000元,庭审中,张伦主张该劳动补偿系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应向其支付的劳动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欠付工资的赔偿金,规定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但张伦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前述条件,故对张伦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伦主张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使用费80,000元,虽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张伦支付完毕,但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伦、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注册不成功则终止合同,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张伦证书并停付后续费用,庭审中,吉
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注册不成功的时间为2020年3月,但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现双方均认可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将证书返还给了张伦,故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伦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证书使用费36,602.74元(167天某80,000元/36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伦工资人民币70,000元、证书使用费人民币36,602.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602.74元;二、驳回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林省德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