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完整版《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18⽇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1⽇起施⾏。2019年3⽉2⽇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公布之⽇(3⽉18⽇)起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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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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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与流⾏,保障⼈体健康和公共卫⽣,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 
艾滋病防治⼯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针,建⽴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为⼲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统⼀领导艾滋病防治⼯作,建⽴健全艾滋病防治⼯作协调机制和⼯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作进⾏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励和⽀持⼯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红⼗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各级⼈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励和⽀持有关组织和个⼈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作,对艾滋病防治⼯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为的⼈进⾏⾏为⼲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条 
国家⿎励和⽀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平;⿎励和⽀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与研究。
国家⿎励和⽀持开展艾滋病防治⼯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作或者因执⾏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或者死亡的⼈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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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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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地⽅各级⼈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明的⽣活⽅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条 
地⽅各级⼈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
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作提供技术⽀持。
医疗卫⽣机构应当组织⼯作⼈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主管部门应当利⽤计划⽣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提供计划⽣育技术服务和⽣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境⼝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作,对出⼊境⼈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七条 
国家⿎励和⽀持妇⼥联合会、红⼗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妇⼥⼉童⼯作内容,提⾼妇⼥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组织红⼗字会会员和红⼗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条 
地⽅各级⼈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励和⽀持有关组织和个⼈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为的⼈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九条 
⼴播、电视、报刊、互联⽹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持本单位从业⼈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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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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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国家建⽴健全艾滋病监测⽹络。
国务院卫⽣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案。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案,制定本⾏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作⽅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流⾏以及影响其发⽣、流⾏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境⼈员进⾏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国家实⾏艾滋病⾃愿咨询和⾃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四条 
国务院卫⽣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五条 
省级以上⼈民政府卫⽣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境⼈员艾滋病检测⼯作的实验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政区域艾滋病的流⾏情况,制定措施,⿎励和⽀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推⼴预防艾滋病的⾏为⼲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为的⼈改变⾏为。
有关组织和个⼈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为的⼈实施⾏为⼲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动计划的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艾滋病防治⼯作与禁毒⼯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政区域艾滋病流⾏和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成瘾者的药物维持⼯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预措施。
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使⽤安全套,建⽴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络。
第⼆⼗九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员从事服务⼯作。
第三⼗⼀条 
公安、司法⾏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艾滋病传播。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条 
对卫⽣技术⼈员和在执⾏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员,县级以上⼈民政府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三条 
医疗卫⽣机构和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发⽣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进⾏医学随访。
第三⼗五条 
⾎站、单采⾎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体⾎液、⾎浆进⾏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液制品⽣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体⾎液、⾎浆。
⾎液制品⽣产单位应当在原料⾎浆投料⽣产前对每⼀份⾎浆进⾏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浆,不得作为原料⾎浆投料⽣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临时采集的⾎液进⾏艾滋病检测,对临床⽤⾎艾滋病检测结果进⾏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液,不得采集或者使⽤。
第三⼗六条 
采集或者使⽤⼈体组织、器官、细胞、⾻髓等的,应当进⾏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但是,⽤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七条 
进⼝⼈体⾎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药品注册证书。
禁⽌进出⼝⽤于临床医疗的⼈体⾎液、⾎浆、组织、器官、细胞、⾻髓等。但是,出于⼈道主义、救死扶伤⽬的,可以进出⼝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型⾎液、⾻髓造⾎⼲细胞、外周⾎造⾎⼲细胞、脐带⾎造⾎⼲细胞,由中国红⼗字会总会办理出⼊境⼿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的特殊⾎型⾎液、⾻髓造⾎⼲细胞、外周⾎造⾎⼲细胞、脐带⾎造⾎⼲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检疫法律、⾏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
第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应当履⾏下列义务:
(⼀)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病学调查和指导;
(⼆)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