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检测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章  与救助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建立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关爱场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技术,促进艾滋病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
临床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防控艾滋病的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医院、疾病控制中心、血站、妇幼保健院(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服务对象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发放宣传材料。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落实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的要求,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栏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卫生、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置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或者宣传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或者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按规定做好教材编写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向学生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二
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做好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艾滋病网络监测规划,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网络建设计划和工作方案,合理布局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建立艾滋病动态监测机制和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本省艾滋病疫情信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艾滋病流行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艾滋病疫情。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和。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查获、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及时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孕产妇进行产前艾滋病筛查检测;经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对手术病人可以进行术前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
品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承担健康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设立服务站点,为流动人自愿接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给予医学防护指导,并为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建立完善安全套营销、供应网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向育龄人免费发放安全套,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城市社区等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免费发放安全套。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人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
疗工作。在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一次性无菌自毁型注射器。
第三十六条  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活动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输血、用血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的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介入、血液透析等有创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对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应当进行毁形、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指导使用婴儿代乳品,并对产妇及婴儿进行随访。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存、储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处理预案;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职业暴露应急处理预案,为工作人员提供防护用品,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第五章  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艾滋病的诊断、、咨询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所患的其他疾病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