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艾滋病防治条例
【公布日期】2006.11.30
【字 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艾滋病防控
正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1号)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
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高学生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