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05.30
【字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施行日期】2013.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艾滋病防控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根据本地特点、不同人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材料,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艾滋病防治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免费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医务人员在艾滋病、性病的咨询、诊断和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知识园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通过设置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等显著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公益广告;车站、码头、机场以及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完善艾滋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嫖娼、、、聚众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处的、嫖娼、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实施宣传教育、咨询检测等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等相衔接的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终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