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租赁、雇佣三者的区别
案情回放
原告巫某某系被告京龙公司承建的“京龙·江水湾”工程工地的材料保管员,被告谢某某系该项目经理。被告何某根据被告谢某某的要求提供一台无照徐工50型装载车在该工程施工,驾驶员朱某某由何某提供并由其支付报酬。2008年12月8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该装载车作业时压伤致残。伤愈后,原告以何某、京龙公司、谢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被告何某与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何某与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合同关系。因为,这涉及被告何某是否承担责任,还涉及原告能否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
我个人认为,本案被告何某与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
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依照承揽合同的归责规定,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
被告何某和京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决定京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或者说,京龙公司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取决于其与何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一)何某与京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1、从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定概念看,何某与京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与此相对应,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则是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取租金。再从第217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和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也可以看出,承租人是自己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因此才可能负有第217条的合理使用义务和第222条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如果出租人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租赁物,当然就没有保管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
本案中,何某并非单纯地将装载车交付京龙公司使用,而是将装载车交给其雇佣的司机朱某某驾驶,换言之,何某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京龙公司提供服务,装载车是在何某雇佣的司机朱某某的控制之下,京龙公司只有通过司机朱某某才能使用该装载车,京龙公司并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装载车,因而何某实际上是按照京龙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换言之,何某交付给京龙公司的不是装载车,而是司机朱某某驾驶装载车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这显然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
同。雇佣合同
2、从何某与京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看,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习惯说法,如果自身没有机械设备,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他人的装载车、推土机、挖掘机作业,都叫租用、租赁,但不能据此简单地将这种法律关系定性为租赁。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只看表面现象,当然更不能片面听信习惯说法、习惯称呼,而必须通过综合考察事实本身,探究其本质特征。就本案而言,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本质区别)就是,看是那一方(包括该方的雇员)在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如果是承租方自己(包括承租方自己的雇员)在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当然其法律关系是租赁法律关系;反之,如果是出租方(实际应称为承揽方)在占有、使用机械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则是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这两种情况,分别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的“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是租赁合同,第253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是承揽合同,因此,依法应当分别确定法律关系,而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占有和使用装载车的司机朱某某是何某雇佣的,换句话说,何某是(通过其雇佣的司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从京龙公司处承揽的工作并向京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这正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租赁法律关系的最大特征,因
此本案应当确定为承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