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购进和储存药品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条【药品经营要求】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当方便众购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药品经营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追溯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事权划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全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县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零售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计算机系统、陈列(仓储)设施设备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
(三)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药品经营和质量控制全过程,并实现药品信息化追溯;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条件】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质量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执业药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
(二)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仓库中配备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药品经营和质量控制全过程,并实现药品信息化追溯;
(四)具有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五)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批发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储存药品的仓库还应当具备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等操作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
第九条【检查细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制定检查细则。
第十条【申请材料】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和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依管理权限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联网核查);
(三)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五)执业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及聘书或者任命文件;
(六)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陈列、仓储的设施设备目录;
(八)拟设营业场所、设施设备、仓储地址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受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审核批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检查细则组织现场检查。
经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检查、企业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三条【许可工作信息公开】受理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与听证】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