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我国制定了⽣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下⾯就跟⼩编⼀起来看看吧!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作,适⽤本办法。
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本⾏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第⼆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安全应急预案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员的职责分⼯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民政府以及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产经营单位安全⽣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
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案。
第⼋条⽣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
、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种类的风险,⽣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危险源和可能发⽣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条对于危险性较⼤的重点岗位,⽣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案。
现场处置⽅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条⽣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员的联系⽅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三条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条矿⼭、建筑施⼯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论证。
第⼗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作⼈员和有关安全⽣产及应急管理⽅⾯的专家。
评审⼈员与所评审预案的⽣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七条⽣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条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民政府和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安全⽣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安全⽣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报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条⽣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本及电⼦⽂档。
第⼆⼗⼀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安全⽣产许可的⽣产经营单位,已经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条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作,建⽴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条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救和互救知识,提⾼从业⼈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四条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安全⽣产培训⼯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重点⽣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作。
⽣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五条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本部门、本地区⽣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
第⼆⼗六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少组织⼀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少组织⼀次现场处置⽅案演练。 第⼆⼗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条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总结。应急预案管理⼯作总结应当报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少每三年修订⼀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属关系、经营⽅式、法定代表⼈发⽣变化的;
(⼆)⽣产经营单位⽣产⼯艺和技术发⽣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变化,形成新的重⼤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使⽤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三条⽣产经营单位发⽣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量进⾏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员,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五条⽣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
第三⼗六条⽣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依法给予⾏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七条《⽣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产应急救援指挥中⼼统⼀制定。
第三⼗⼋条各省、⾃治区、直辖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九条本办法⾃2009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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