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白内障手术定额结算范围。包括人工晶体和诊疗费两部分。诊疗费包括手术费、药品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费、一次性医用耗材费(人工晶体除外)等全部医疗费用,其中药品费含参保人员在期间发生的不属于白内障手术的临时医嘱用药。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省本级医疗保险白内障超声乳化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定省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二、三、四医院、省直第一门诊部六家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门诊须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住院可在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异地安置人员在个人所选的、已在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两所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定额标准和支付比例
诊疗费、人工晶体费(单眼)分别确定定额标准和支付比例。
诊疗费定额标准按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确定,三级定点医疗机构20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8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400元,诊疗费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定点记账结算,按月支付。
人工晶体费用,不分医疗机构级别,按人工晶体价格分段设定报销比例:3000元以下,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3000元-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费。
第五条 费用结算。参保人员白内障手术结束后,诊疗费和人工晶体费分别记账支付,主治医师和参保人员须在白内障手术病历上签字确认。
第六条 就医管理。在实行按病种付费的过程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的检查及药品不受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范围限制,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费。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白内障手术定额、限额标准,用药、材料及医疗项目范围应根据参保
人员实际病情使用。
医疗机构须根据“因病施治”的原则,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医疗成本,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疾病诊疗规范及要求,为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不得出现推诿患者等情况。
第八条 监管与监督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定期进行检查、抽查,对推诿患者、弄虚作假,予以加倍扣款,必要时终止其白内障手术定点资格,暂停或终止相关责任医师医保处方权。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暂定1年。经省医保中心备案,对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有关白内障手术政策待遇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件为准。
>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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