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管的标准
   中央银行对支付系统的监管,应尽可能采用《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它提出了为避免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系统性风险及法律风险应遵循的10项原则。它也是中央银行对支付系统进行监管应采用的核心原则。
() 监督方法
1.收集信息。一是从支付系统运行者那里收集书面材料(财务报告、统计数据、制度办法、管理机构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二是通过与有关当事人(运行者、内部和外部审计人员、参与者等)进行讨论。三是通过现场检查。
2.分析信息。确定重要支付系统;使用核心原则和其他与支付系统相关的资料评估所有重要支付系统的设计和运行;评估其他相关机构所作的分析。
3.采取行动。通过讲话和出版物宣传监督目标和政策;劝说支付系统运行者修改制度办法;依据相关条件,为中央结算服务提供条件;与支付系统运行者签订正式协议。
() 部分国家支付系统监管的立法经验
   在中央银行对支付系统监督的立法方面,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法律法令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央银行对支付系统负有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权力。其中,一些是通过中央银行法进行直接规范,例如瑞士《国民银行法》、比利时《国民银行组织法》、意大利《银行法》,一些是通过专门法律条例进行规范,例如新加坡的《支付系统监督法》、香港的《清算结算系统条例》、加拿大的《支付清算结算法》。从法律法规内容上,一方面明确了中央银行监督责任,例如欧洲中央银行“促进支付系统平稳运行”、比利时“对支付、清算系统的平稳运行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赋予中央银行监督权力,明确对指定系统具有收集信息、实施监督、促进改革等权力,如新加坡《支付系统监督法》、香港的《清算结算系统条例》。
 
二、中央银行对支付清算系统监管存在的问题
() 法律基础不完备
   《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赋予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的职责和“对金
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但是除此之外,还没有其他法律基础与《中国人民银行法》配套,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来具体明确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系统监管工作中的权责和范围,现行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等运行规则,法律层次较低,尚不足以形成中央银行对支付清算系统实施监管的法律支持。虽然赋予央行“对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检查监督权力,但是对其包含的内容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正是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影响了央行支付清算系统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 行内系统运行未纳入监管范围
   行内系统是支付清算系统整体架构中一个组成部分,行内系统是否高效、正常运行直接关系到支付清算系统使用效率。目前,央行仅从系统参与者管理角度对银行机构进行业务管理,缺乏全面系统的风险评估,难以真实反映其行内系统的整体风险状况以及控制水平,并非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管。
() 监管方式单一、手段匮乏
   一是监管手段仍以直接监管为主,监管主要依据行政规章或业务规范,大量运用的是通报、劝导、风险提示等行政手段,缺少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二是监管方式单一。监管通过收集运行信息、事后的考核评价等措施实施,往往是哪儿出了问题监管才到哪里,做不到“事前预警、事中控制” ,更是缺乏监管的主动性和超前性。
() 支付结算办法监督内容重点不突出
   由于监管层次低、监管手段单一,中央银行对支付清算系统的日常监管主要表现为对业务的合规性管理,缺少风险性管理内容,尤其在准入环节和防范系统风险方面,未能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难以对整个支付清算系统以及相关接入系统的操作风险、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安排等情况,实施全面、准确地评估,致使日常监管职责难于履行到位。